日本的經濟
明治維新
- 派遣使節團到西歐考察文物制度
- 聘請外國顧問來教導西歐先進技術
- 法律、制度、軍事、產業、教育
- 紡織、礦業、鋼鐵、造船、鐵路
- 郵政、電信、電話
- 歐洲尚未普及的股份有限公司
- 1878 年,明治 11 年,東京證券交易所於兜町設立,表示當時已有足夠數量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 近代化的財源,取之於農民的租稅
- 興建官營的工廠及造船廠,後移交給民間經營,因此形成了大企業及財閥
戰前經濟
- 產業由三井、三菱、住友財閥佔領
- 工業發展快速,農業相對落後,仍保留封建的地主及佃農的關係
- 近代的勞資關係並未確立,勞工薪資及勞動條件惡劣
- 勞工及農民生活水準低落,國內消費需求不高,導致不得不往海外市場發展
早期企業
- 日本的初期股份有限公司中,已具備所有權與經營的分離情形
- 三井家族雖然擁有眾多的公司,但其經營完全委任給大學畢業的優秀經理,家族絕少插手公司經營
- 企業只將部份利益分給股東,他們較注重的是設備投資與公積金
- 大企業的經營,並非私人的行為,而是一種奉獻
戰後經濟民主化
- 財閥解體
- 解散財閥家族所組成的持股公司,令其支配下的企業分離或獨立
- 由持股公司整理委員會提出解散財閥的方針
- 解散持股公司
- 排出財閥家族對企業的支配力
- 將持有股票分散化
- 獨占禁止法
- 過度經濟力集中排除法
- 真正被命令分割的企業只有日本製鐵、三菱重工業、王子造紙等 11 家公司
- 這些獨立的企業,由於互相競爭,形成高度成長的基礎
- 農地改革
- 國家強制收買不在地主的全部農地,及在村地主所擁有的超過1公頃的非自耕地
- 便宜的賣給佃農
- 佃農變成自耕農,其經濟情況顯著向上,購買力增加,也構成經濟成長的原因之一
- 扶持工會
- 勞動三法,1946 年 工會法、1947 年 勞動基準法、1946 年 勞動關係調整法
- 1945年,日本參加工會的勞工只有 38 萬人,至 1947 年底,參加工會的勞工已經超過 500 萬人
傾斜生產方式
道奇路線
韓戰特需
高度成長期
-
國內因素:
- 經濟民主化的改革,建立自由市場,內需擴大
- 企業間的競爭以及稅制方面的優待
- 高儲蓄率提供設備投資資金
- 通產省(經濟部)的產業保護政策
- 低軍費負擔,發展民間生活經濟
- 終身雇用制
- 年功序列型薪支體系
-
國外因素:
- IMF 與 GATT 自由貿易體制、
- 固定匯率提高出口競爭力
- 廉價原油
- 韓戰與越戰特需
-
神武景氣
- 1954-11 - 1957-06
- 民間的設備投資增加近 40%
- 黑白電視、洗衣機、電冰箱三種神器普及
- 1956 年的經濟白皮書宣告日本的經濟已經脫離戰後經濟
- 外匯存款急遽下降,導致金融緊縮,設備投資過剩,因此經濟陷入不景氣
-
岩戶景氣
- 1958-06 - 1961-12
- 投資引來投資
- 消費革命
- 耐久消費財開始普及,肉類、乳製品、水果的攝取量增加
- 1960 年,池田內閣提出所得倍增計畫,1967 年就達到實質國民所得倍增的目標
- 春鬥,工會於春季進行一年一度的團體談判,勞工運動有秩序,也有效率
-
奧林匹克景氣
- 1962-10 - 1964-10
- 1964 年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舉行的建設投資熱潮
- 40 年不景氣
- 系列企業
-
伊邪那岐景氣
- 1965-10 - 1970-07
- 戰後最長的景氣
- 1968 年,明治維新後一百年,國民總生產 GNP 超越西德僅次於美國,資本主義世界的第二
-
列島改造計畫
- 1971-12 - 1973-11
- 日圓升值,日本政府擴大公共事業投資,減少所得稅以刺激景氣
- 日本銀行放寬金融政策
- 田中角榮內閣
- 造成土地與股票投機過剩,造成物價上漲與物資不足現象
石油危機
- 產油國提高原油價格,原料漲價,消費者物價上漲
- 總需要抑制政策,抑制通貨膨脹,過剩生產開始表面化
- 等縮小經營
- 財政緊縮政策
產業結構的高度化
- 第 2 次產業中,重化學工業(金屬、機械、化學)所占的比率極高
- 經濟軟體化
- 規格獨立
泡沫經濟
- 1985 - 1991
- 特徵:
- 高級取向:買高級車、義大利時裝、享受美食
- 理財熱:投資股票與不動產
- 起源:
- 廣場協議引發日圓升值:
- 1985 年五國召開廣場協議以解決美元高估問題
- 會後日圓大幅升值,導致日本產業外移、經濟陷入不景氣
- 日本銀行的超低利政策:
- 為了因應日圓升值帶來的不景氣,日本銀行將利率由 5.5% 調降至 2.5%,釋出大量資金
- 金融緊縮時機過遲:
- 過度寬鬆的金融環境維持過久,導致大量資金湧入股票與土地市場進行投機,資產額(股價與地價)遠遠超過了實體經濟的基礎條件
- 日本平均地價是美國的 100 倍
- 平成景氣
- 廣場協議引發日圓升值:
- 破滅:
- 金融緊縮過於急遽:
- 壓制土地投機:資產泡沫化嚴重,日本政府開始出手對土地投機加以壓制
- 迅速調高利率:因擔心波斯灣戰爭引起通貨膨脹,日本銀行隨後調高重貼現率
- 在金融緊縮過於急遽的情況下,導致股價與地價大幅滑落,泡沫瞬間破裂
- 金融緊縮過於急遽:
複合不景氣
- 在泡沫經濟盛期,民間設備投資持續維持 14% 的高成長,導致實物經濟面出現過度生產以及過剩的設備投資
日本企業
- 終身僱用
- 避免員工跳槽
- 年功序列
- 依年資敘薪
- 企業內工會
台日經貿
日本的政治
- 大日本帝國憲法
- 明治憲法
- 明治政府,1889 年,明治 22 制定
- 仿效普魯士憲法
- 隔年召開帝國會議,步入議會政治
- 東亞首部現代成文憲法,欽定憲法
- 立憲君主制
- 第一條規定:大日本帝國由萬世一系的天皇統治之
- 天皇主權
- 天皇總攬立法、司法、行政之統治權
- 包含行政各部的官制、陸海軍的統帥、宣戰的公布、條約的締結
- 皇室典範異於一般法律,與憲法同為最高法規
- 帝國議會
- 兩院制
- 可於休會中,以天皇之名,發佈取代法律的緊急敕令
- 眾議院:公選議員
- 貴族院:皇族、華族、敕任議員
- 權限相等,但眾議院受制於貴族院
- 大正民主
- 世界經濟大恐慌,民主思潮後退
- 軍人掌權
- 日本國憲法
- 波茲坦宣言
- 1945 年,昭和 20,日本接受,宣布無條件投降
- 佔領日本的基本方針是日本的非武裝化與民主化
- 指示日本政府修改大日本帝國憲法,民主改革
- 保守勢力消極,認為戰爭的發生只是憲法運用錯誤
- 松本案
- 日本政府最初的修正案
- 沒有改變天皇主權
- 麥克阿瑟草案
- 盟軍總部親自起草原案
- 三原則
- 改革天皇制
- 廢棄戰爭
- 廢止封建制度
- 憲法改正草案要綱
- 1946 年 3 月 6 日公布
- 依照麥克阿瑟草案
- 憲法改正草案
- 眾議院及貴族院審查、修正
- 日本國憲法
- 1946 年 11 月 3 日公布
- 1947 年 5 月 3 日施行
- 有人說是美國人強迫日本人接受的憲法
- 第二條規定,皇位乃世襲繼承,但沒有關於退位的規定
- 三大基本原理
- 基本人權
- 基本人權乃人類經多年努力爭取自由之成果,為不可侵犯之永久的權利
- 全體國民,皆以個人身分受尊重有關追求生命、自由及幸福之國民權利,除違反公共福利外,於立法及其他國政上,都必予與最大之尊重
- 國民主權
- 主權存於國民
- 否定明治憲法之天皇主權
- 和平主義
- 日本國民永遠放棄戰爭,及以武力之威嚇或武力之行使;為達此目的,日本不擁有戰力,並否認交戰權
- 基本人權
- 剛性憲法,修訂的手續極為嚴格
- 必經各議院總議員數3分之2以上之贊成,再由國會提議,向國民提案,並經國民承認
- 要獲得國民承認,必須經過特別的國民投票,或是在國會的選舉時進行投票,並必須獲得半數以上之贊成
- 天皇
- 不具參與國政的機能
- 形式的宣讀及舉行內閣或國會所決定的事項
- 國事行為,必須得到內閣的建言與承認,包含
- 任命國會指名的首相
- 任命內閣指名的最高裁判所長官
- 在內閣的建言與承認之下召開國會或解散
- 國事行為以外的工作,包含
- 席國民體育大會
- 植樹祭
- 參訪殘障者、高齡者、受災戶等設施
- 與外國的元首見面
- 波茲坦宣言
- 皇室典範
- 戰前:與憲法同為最高法規的二元體制
- 戰後:降階為一般法律
- 繼承規定:現行典範僅限男系男子繼承,不允許女天皇,且只限於嫡出(正妻所生)
| 比較事項 | 日本國憲法 | 大日本帝國憲法 |
|---|---|---|
| 公佈 | 1946年11月3日 | 1889年2月11日 |
| 施行 | 1947年5月3日 | 1890年11月29日 |
| 制定經過:制定動機 | 接受波茨坦宣言 | 自由民權運動之高漲 |
| 制定經過:制定中心 | 日本國政府、盟軍總部 | 伊藤博文、井上毅等人 |
| 制定經過:範本憲法 | 以美國憲法為主 | 普魯士(德國)憲法 |
| 制定經過:制定方法 | 由國民代表審議 | 祕密主義,國民不參與 |
| 形式 | 民定、剛性、成文憲法;最高法規(一元性) | 欽定、剛性、成文憲法;最高法規(與皇室典範之二元性) |
| 主權 | 國民主權 | 天皇主權 |
| 天皇 | 象徵天皇制 | 神聖不可侵總攬統治權之元首 |
| 戰爭與戰力 | 絕對和平主義(放棄戰爭、不保持戰力、否認交戰權) | 天皇具陸海軍之統帥權;國民具服兵役之義務 |
| 人權 | 基本人權乃不可侵之永久權利含生存權之基本權國政上最大之尊重 | 恩惠的臣民權利受法律之限制以自由權之基本權為主 |
| 國會 | 國權之最高機關;唯一之立法機關;二院制兩院均為國民代表;眾議院優越具國政調查權 | 天皇之協助機關;二院制,貴族院為特權階級代表無國政調查權 |
| 內閣 | 行政權之最高機關;議會內閣制;對國會負連帶責任 | 無內閣之相關條文天皇之輔弼機關首相由元老等之推薦而任命對天皇負責 |
| 法院 | 司法權之行使;有違憲立法審查權;無特別法院;最高法院法官由國民審查 | 以天皇之名審判;無違憲立法審查權;有特別法院 |
| 財政 | 國會不通過預算時,不能支出無國會議決,不能課稅、支出 | 不通過預算時,可施行前年度預算可依緊急處分課稅、支出 |
| 地方自治 | 尊重地方自治之本旨;直接選舉自治體之長、議員;對特別法實行居民投票 | 無規定中央集權色彩強烈僅為中央政府之下游機關 |
| 修改憲法 | 國會提議→國民投票 | 天皇提議→國會議決 |
| 最高法規 | 基本人權之尊重憲法之最高法規性遵守條約及國際法規有尊重擁護憲法之義務 | 無規定 |
- 憲法是法律位階中地位最高的法規
- 違反憲法之法律、命令、詔敕等皆為無效
- 主權
- 決定國家政治方向的最高力量,例如:國民主權、天皇主權
- 獨立權:國家權力不受任何其他力量之約束
- 統治權:國家對領域內的所有集團或個人,具有絕對、最高的統治權
- 戰後,昭和天皇於1946年發表了「人間宣言」,從此天皇失去了神性
- 在日本,天皇在世時不能被稱為「(年號)天皇」將現任天皇稱為「令和天皇」並不恰當,因為這是天皇駕崩後才會使用的「追號」,應稱「今上天皇」或「陛下」
人權
平等權
- 憲法保障:尊重個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婚姻自由與兩性平等
- 社會歧視:社會中仍存有歷史遺留的「部落民」身分歧視,以及戰前受殖民政策影響的「在日韓國、朝鮮人」排斥問題
- 婦女地位:隨「男女雇用均等法」施行及男女必修家事科目等政策推動,女權逐步提升
自由權
- 精神自由:保障思想、宗教、集會結社與學問自由為防侵害他人,受公安條例等法規約制
- 人身自由:禁止奴隸苦役、保障法定手續與緘默權
- 經濟自由:保障財產權、居住遷徙與職業選擇自由,但可因「公共福利」進行限制
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
| 限制方法 | 受限制之職業範例 |
|---|---|
| 申請制 | 金融業、採砂石業 |
| 許可制 | 特種營業、公共澡堂、古董商、飲食店 |
| 資格取得制 | 醫師、藥師、律師、建築師、理容師 |
| 特許制 | 電力、瓦斯、鐵路、道路運輸業 |
| 禁止營業 | 收費職業介紹、國家或特殊公司的獨占品 |
社會權
- 核心理念:透過國家積極介入保護弱者,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 法律地位:日本政府將其視為政治與道德指針,不具絕對法律約束力
- 涵蓋範圍:生存權、受教權、工作權及勞動三權
勞動三權之保障
| 單位類別 | 團結權 | 團體談判權 | 爭議權 |
|---|---|---|---|
| 民間企業 | ○ | ○ | ○ |
| 國、地方公營企業 | ○ | ○ | X |
| 國家/地方公務員 (一般) | ○ | 不完全 | X |
| 國家/地方公務員 (警消監) | X | X | X |
參政權
- 國民具選舉權、被選舉權、國民投票權及擔任公務員之權
- 國民擁有選任與罷免公務員的權利,包含最高法院法官
- 憲法保障請願權,以及對公務員違法行為之賠償請求權
國防
- 憲法第九條,日本國民永遠放棄戰爭,及以武力之威嚇或武力之行使;為達此目的,日本不擁有戰力,並否認交戰權
- 在「放棄戰爭」框架下,歷經警察預備隊、保安隊,最終依《自衛隊法》與MSA協定成立
- 1950 年,昭和 25,韓戰爆發,美國擔心共產黨勢力擴張,於是由盟軍總部發出指令,創設了「警察預備隊」接著,成立了「保安隊」,最後終於發展成具有高度戰力的自衛隊
- 1954 年,昭和 29,制定《自衛隊法》
- 曾派遣自衛隊赴伊拉克協助復興;防衛廳於2007年升格為「防衛省」
自衛隊之任務與行動
| 區分 | 觸發要件 | 命令權限 |
|---|---|---|
| 出動防衛 | 受外來武力攻擊,有防衛國家必要時 | 國會承認,內閣總理大臣發布 |
| 待機防衛 | 情勢緊迫,可能發動出動防衛時 | 內閣總理大臣承認,防衛廳長官發布 |
| 維持治安 | 間接侵略或緊急情勢,一般警察力難以維持時 | 內閣總理大臣發布,20日內國會承認 |
| 海上警備 | 保護海上人命財產或維持治安有特別需要時 | 內閣總理大臣承認,防衛廳長官發布 |
| 救災行動 | 天災地變時保護人命或財產 | 都道府縣知事決定,防衛廳長官發布 |
安保
- 岸信介簽署日美安保條約,最後下台
- 1960年通過新約,確立美日軍事防衛協力雙務性,引發日本國內大規模反政府示威
- 被視為區域監督力量;非核三原則在實務上曾遭美方機艦打破
- 1960年代明確將台灣納入「遠東」防衛區域;1998年周邊事態法案將防衛範圍定調為「著眼於事態性質」
- 2004年通過「有事七法」,規範遭受武力攻擊時的國民避難程序及自衛隊武器使用條件
- 非核三原則:核子武器之不製造、不持有、不入境
白皮書
- 預算突破:打破過去 GNP 1% 的限制,2025 年度防衛預算案達 8.7 兆日圓
- 中國挑戰:中國擴張核武與海空戰力,多次發生共機侵犯領空、航艦逼近領海,企圖以武力片面改變現狀
- 中俄威脅:中俄頻繁實施聯合巡航及演習,對日本進行軍事示威,形成國安隱患
- 應對方針:防衛省重申不容許以武力片面改變現狀,將徹底強化防衛力,並擴大與同盟國合作
政府組織
- 國會(立法)、內閣(行政)、法院(司法)互相制衡
- 三權分立
國會
-
國權的最高機關
-
唯一的立法機關
-
由選舉選出的議員構成
-
立法權
- 法律制定
- 預算審查
- 條約承認
- 修改憲法的提案權
-
行政監督權
- 內閣總理大臣的指名權
- 國政調查權(兩議院各自獨立行使)
- 眾議院的內閣不信任決議權
-
彈劾法院,由國民或最高法院提出罷免法官的追訴時,由兩議院各選出7名來審判
-
二院制:眾議院、參議院,眾議院優位
-
眾議院:25 歲以上,任期四年,解散制,480 席,選舉制度為小選區與比例代表並立
-
參議院:30 歲以上,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選一半,242 席,選舉制度為比例代表制與地方區域制並立
-
設有常任委員會,有不能處理的部份,所以又設特別委員會
-
兩院都受政黨支配的影響,喪失互相制衡的效果
-
對法案有不同議決時,眾議院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是否通過
-
對預算案有不同議決時,在參議院接到眾議院通過的預算後,若 30 日內不議決,眾議院的議決即成國會的議決
-
對內閣總理大臣的指名意見不一致時,參議院在眾議院指名議決後 10 日以內不議決,眾議院的議決即成國會的議決
-
兩院對議案有不同議決時,可設兩院協調會,由各議院分別選出 10 名協議委員組成,成立妥協案,一旦成立不可修改
-
立法特色
- 內閣提出的法案占多數,近年議員提出的法案有增加趨勢
- 以委員會為中心,使得會議審議喪失意義
- 議會採用較迅速的一次審議制,而不採用歐美慎重的三讀制
- 立法過程中,行政官僚非常重要,影響力包括,立案起草過程、審議過程、執行過程
內閣
- 行政權
- 明治憲法:天皇親自執政,無內閣的規定,僅規定國務各大臣有單獨輔弼責任
- 日本國憲法:行政權屬於內閣,內閣行使行政權時,對國會負連帶責任
- 議會內閣制
- 組成
- 首相:由國會議員中選出經國會議決指定
- 國務大臣:由首相任命,國會議員必須過半數
- 眾議院不信任內閣時,10 日內內閣總辭,或解散眾議院
- 權能
- 執行國會通過的法律與預算,統轄管理行政事務
- 處理外交關係、締結條約、決定赦免、對天皇國事行為之建言與承認、指定最高法院法官長
- 首相與國務大臣的合議體,通過內閣會議執行職務
- 首相權限:
- 具國務大臣之任命權與罷免權(維持內閣團結)
- 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議案,報告一般國務及外交事務
- 指揮監督行政各部門
- 實質上為議會多數黨領袖,在政治與行政兩方面皆具備強有力領導能力
- 2001 年,將 22 省廳精簡為 1 府 12 省廳,精簡了機構人員,亦強化內閣功能
- 重要行政官廳(1 府 12 省廳架構)
- 內閣府:協助內閣官房並擬定重要政策(經濟財政、綜合科學技術、防災、男女共同參與方針等);職掌表揚功績、消費者與物價行政、促進市民活動
- 宮內廳(內置)
- 外局:國家公安委員會、防衛廳(後升格)、金融廳、警察廳及各種委員會
- 總務省:整合原總務廳、郵政省、自治省規劃國家公務員與一般行政制度、地方組織營運及地方稅制;促進電磁資訊設備、郵政事業
- 法務省:掌管民事、刑事、司法法制之規劃;預防及救濟侵害人權事件
- 外務省:相當於外交部
- 財務省:由原「大藏省」改組(金融與財政分離)規劃國家預決算與會計制度、租稅關稅、財政投融資、外匯制度、金融破綻處理及金融危機管理
- 文部科學省:整合原科學技術廳與文部省促進初級與中級教育、規劃科學技術基本政策、振興體育與文化
- 厚生勞動省:整合原厚生省與勞動省改善並提高醫療水準、調整勞資關係、監督職業介紹與人力派遣、增進老人福利、掌管健康保險事業
- 農林水產省
- 經濟產業省:原「通商產業省」推動經濟結構改革、規劃普遍產業政策與通商政策
- 國土交通省:整合原北海道開發廳、國土廳、運輸省、建設省
- 環境省
- 防衛省:2007 年 1 月由原防衛廳升格成立
- 內閣府:協助內閣官房並擬定重要政策(經濟財政、綜合科學技術、防災、男女共同參與方針等);職掌表揚功績、消費者與物價行政、促進市民活動
法院
- 通過審判保障國民的自由與權利,維持社會法律秩序
- 司法權:屬於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及依法律設置的下級裁判所(憲法第 76 條)
- 特別法院之禁止:禁止設立戰前的行政法院與軍法會議,行政機關與國民平等接受一般法院審判
- 違憲立法審查權(憲法第 81 條):法院可審查立法或行政部門侵害基本人權之違憲訴訟,違憲則行為無效;最高法院因此被稱為「憲法的守護員」
- 審判獨立與公正保障
- 獨立行使職權:法官依良心獨立審判,僅受憲法及法律拘束(第 76 條)
- 身分與制度保障:設有法官身分保障(第 78 條)與審判公開原則(第 82 條)
- 國民審查制度:直接民主制的一種由內閣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須經國民投票審查雖投票機制與國民認知仍有不足,但日本至今未曾有法官因而被罷免
- 司法獨立傳統(大津事件):1891 年俄國皇太子訪日遇刺,大審院排除內閣要求死刑的政治壓力,堅持依法判處無期徒刑,奠定司法與內閣分離的傳統
- 法院組織架構
- 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全國 1 所(終審法院)採合議制(大法庭 15 人負責憲法爭議;小法庭 3 人以上負責一般案件)
- 高等裁判所:全國 8 所採合議制(3 人制或 5 人制)
- 地方裁判所:全國 50 所採 1 人制或 3 人合議制
- 家庭裁判所:全國 50 所採 1 人制或 3 人合議制
- 簡易裁判所:全國 437 所採 1 人制
- 司法界現況與困境(1999 年資料)
- 人員員額:檢察官 1,300 人、法官 2,100 人、律師 17,300 人
- 司法考試門檻高:早期錄取人數過少(1996 年合格率僅 2.88%,734/25,454 人;1999 年合格約 1,000 人)
- 法官負擔過重:憲法第 37 條保障迅速審判權,但法官人數少且年需處理 120 萬件訴訟,導致審判長期化與高辭職率(達 1/5)
- 審理期過長案例:戰前「加藤老事件」審理長達 62 年;戰後「大須事件」審理長達 26 年 1 個月
- 1997 年各國司法規模比較
| 國家 | 每10萬人口對法官比 | 每10萬人口對律師比 | 民事第一審案件數 |
|---|---|---|---|
| 美國 | 352.5 | 339.87 | 15,670,573 |
| 英國 | 158.3 | 154.89 | 2,338,145 |
| 德國 | 135.7 | 103.77 | 2,109,251 |
| 日本 | 17.0 | 13.0 | 422,708 |
- 台日偵查階段身體拘束期限比較
- 日本:拘提/逮捕後 72 小時內移送法院 檢察官請求羈押 10 天 聲請延長羈押 10 天(總偵查期限約 23 日,人權保障較優)
- 臺灣:24 小時內移送法院 總偵查期限(逮捕至起訴)長達 4 個月,期限明顯過長
- 21 世紀司法制度改革(2001 年「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建議)
- 改革三大重點:「擴大法律家人口」、「創設法科大學院」、「導入裁判員制度」
- 擴大法律家人口:目標至 2010 年將每年錄取人數由 1,000 人提高至 3,000 人
- 創設法科大學院(2004 年開設):仿美制法律研究所廣招各學系畢業生與社會人士,修業 3 年修完可參加新司法考試(限制應考約 3 次,2006 年首屆合格率約五成)
- 導入裁判員制度(2009 年 5 月前施行):審理重大犯罪(死刑、無期徒刑等)時,由抽籤選出的 6 名一般市民(裁判員)與 3 名法官共同審判,其權限與法官相同
現代政治
公務員制度
- 日本國憲法規定公務員是全體國民的服務人員
- 國家公務員法
- 地方公務員法
- 人事院:保障公正的人事行政,維持政治的中立性,制定公務員任免、服務條件等規則
- 考績主義:任用時必經公開之考試,維持合理的升遷制度、級俸體系、考績考核
- 公務員
- 與一般國民一樣,接受基本人權的保障
- 在政治活動的自由及勞動基本權受到限制
- 國家公務員
- 地方公務員:一般行政職、高中小學教育人員、消防人員及警察
- 又分為一般職與特別職(大臣、政務次官、首長、議員等)
官僚制度
行政官僚
行政委員會
2022 年金改革
-
實施日期:2022 年 4 月 1 日
-
核心機制:越晚領,領越多
-
年齡區間:由 60 ~ 70 歲擴大至 60 ~ 75 歲,
-
調整費率,以 65 歲為基準點:
- 提前領取:每提前一個月 -0.4%(60 歲領:-24%)
- 延後領取:每延後一個月 +0.7%(75 歲領:+84%)
-
金額對比,假設領取 25 年:
- 65 歲開始領:約 6,600 萬日圓
- 75 歲開始領:約 1 億 2,000 萬日圓(需考量壽命能否活得夠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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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銀行定存利率極低(約 0.002%),年金延後領取的增額(每月 0.7%)對民眾具備高吸引力
債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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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 年代,日本債務佔 GDP 比重僅 50% 至 70%,財政狀況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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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國債總額超過 1,000 兆日圓
- 債務佔 GDP 比重高達 2.4 倍
- 為目前先進國家中最高,債務問題嚴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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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中央與地方)因各項人事與建設支出需要資金,主要來源為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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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稅收不足以支應全年支出時,政府會發行國債或地方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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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還債時,政府須支付本金並向購買者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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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稅調整歷程,因應1990年代泡沫經濟破滅、稅收減少
- 1989 年 4 月:首度開徵消費稅 3% ~ 4%
- 1997 年 4 月:消費稅調升至 5%
- 2014 年:消費稅調升至 8%
- 2019 年 10 月:消費稅調升至 10%
- 結果:雖然消費稅轉趨沉重,但日本的債務仍舊持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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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未破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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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專家指出,日本因多年來處於通貨緊縮、物價未上漲,其實有大量印鈔的本錢,但目前為止並未採取大量印鈔的手段
- 龐大的國有金融資產(約 600 兆日圓)
- 包含:國民預付的年金、國道、國家建設、政府土地等國有財產。
- 關鍵:真正破產的國家通常已無資產,而日本至今仍保有這些龐大財產。
- 世界第一的對外淨資產(截至 2020 年約 357 兆日圓)
- 定義:日本企業、政府、個人的海外資產減去負債後的淨額
- 狀況:截至2020年為止,連續30年位居世界第一,不過近一兩年能否維持面臨考驗
- 高額的家計金融資產(約 1,900 兆日圓)
- 包含:個人與家庭的現金、儲蓄、定期存款、債權、投資信託、股票、年金準備金等
- 國債結構為內債且以日圓發行
- 幾乎全數國債皆以日圓發行
- 國債購買對象高達 96% 為日本國內投資家(海外投資家僅佔 4%),債權主要掌握在自己人手中,不易引發外部引爆的債務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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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派、護憲派的對立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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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派:保守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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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憲派:革新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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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憲法本身就非常革新,因此修憲派的主張多為回歸戰前的保守路線,而護憲派則主張維持現狀或進一步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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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皇制
- 修憲派:主張維持象徵制,但在權能上必須明示天皇為元首
- 護憲派:主張暫時維持象徵制,但長遠目標應將國體改成共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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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戰爭
- 修憲派:主張修改憲法第 9 條,使自衛軍合法化,因應戰爭或內亂
- 護憲派:反對修憲,認為廢除《安保條約》,是徹底解決憲法第 9 條與自衛隊的矛盾的唯一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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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權
- 修憲派:主張權利義務平衡,在個人權利之外,加入守法、防衛國家、對國家盡忠等國民義務
- 護憲派:反對權利義務平衡論,認為這可能導致法西斯主義再度復活,並主張以公共福利為由的限制權利並不妥當
泡沫經濟發生和破滅的原因
- 起源:
- 五國召開廣場協議以解決美元高估問題
- 會後日圓大幅升值,導致日本產業外移、經濟陷入不景氣
- 日本銀行為了因應日圓升值帶來的不景氣,推出超低利政策,釋出大量資金
- 過度寬鬆的金融環境維持過久,導致大量資金湧入股票與土地市場進行投機,資產額遠超過實體經濟的基礎條件
- 破滅:
- 資產泡沫化嚴重,日本政府開始出手對土地投機加以壓制
- 銀行擔心波斯灣戰爭引起通貨膨脹,隨後調高重貼現率
- 在金融緊縮過於急遽的情況下,導致股價與地價大幅滑落,泡沫瞬間破裂
現行皇室典範和戰前的比較
| 比較項目 | 戰前皇室典範(明治憲法) | 現行皇室典範(日本國憲法) |
|---|---|---|
| 法律地位 | 與憲法同等,併列為國家最高法規 | 降為一般法律 |
| 繼承血統 | 承認庶出(正妻以外所生) ※ 明治與大正天皇皆為庶出 | 僅限嫡出(正妻所生) ※ 旨在尊重婚姻制度 |
| 皇太子妃背景 | 限制嚴格,必須從皇族或三大貴族家庭中挑選 | 承認平民出身的皇太子妃 |
| 繼承性別 | 僅限男系的男子才能繼承皇位 ※ 江戶時代前雖有女天皇,但明治修典後禁止 | 延續戰前規定,仍僅限男系的男子繼承 |
其他相關皇室規定(現行)
- 婚姻規範:皇族結婚必須依據一定的儀式舉行
- 離婚規範:
- 法律依據:適用日本民法
- 行政登記:由於皇室成員沒有一般戶籍,離婚時只須登記於**「皇統譜」**
- 歷史實例:明治時代以來,皇族離婚案例極為罕見,僅有明治22年的「北白川宮」一例